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对文化产业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不仅要看到体育赛事节目迅速发展带来的益处,同还要看到体育赛事节目迅速发展面临的挑战,比如说当今如日益严重的体育赛事侵权案件。本文通过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和法律保护等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希望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等方面为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本文除了绪论与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首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定义进行分析,并对司法实务中与理论研究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之争——“录像制品说”与“作品说”进行分析介绍。提出认同“作品说””的观点。然后主要对判断“录像制品”和“作品”的标准——“独创性”介绍,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关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对比研究,提出笔者对“独创性”的见解以及界定的标准,提出“独创性”的判定应遵循:1、独立创作2、最低限度的创新3、智力创造。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独创性”问题进行判定上,还应该参考其他相关因素,如:创作的目的、投入的资本等。紧接着总结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的保护路径分为三种。第一,将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定义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第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应为“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第三种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最后,针对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应如何有效规制与保护,提出立法建议。采用“视听作品”取代“影视作品”以及“录像制品”,并且对于“独创性”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视听节目得到著作权法的完整保护。总而言之,我国目前法律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我国应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严格打击“盗播”行为。本文试图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以及“独创性”的标准提出意见,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共49页)